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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的西奈山由于犹太的整个民族、民族的每一个成员作为独立的个体“都与上帝签了约”,遵守与上帝的诫命就成为每一个成员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是一个民族形成强大合力的重要因素。而“十诫”则使犹太人具备了共同的社会道德认知标准,从此,犹太民族成为一个具有世界上最强大向心力、创造力和发展动力的民族。
由于是整个民族共同与上帝立约,作为践约的个体而言,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众生平等,因而成为犹太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犹太人认为,上帝是基于平等的观念来塑造人、要求人的。人与人之间虽然存在着智能、职位、出身、遗传、贫富等差异,但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生灵,任何人不得凌驾于他人之上,不可压迫他人,不可实行****。
人即使当了国王,也必须遵循神的律法,向人间播撒上帝的爱心与公义,成为民众的公仆。由于神、人关系是以“约”的形式出现的,上帝也就对人承担了义务。相信这一点非常重要,由此,人可以获得他所必须的精神依靠和心理慰藉,从而不断生发出在逆境中挣扎、抗争和奋斗的力量。
上帝与犹太人的契约关系是极其神圣的,它打破了人神关系中长期以来把人置于绝对被动地位的宿命观。既然是立约,就是一种双向选择的关系,上帝放弃了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的权利,一退一进,人也就同时获得了这样的权利。从此,拥有生命与自由便成为人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所谓“天赋人权”,就是这个意思。既然连上帝都放弃了,那谁还有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的权力?谁的权力能比上帝还大?既然上帝都对自己的权力都进行了约束,那么,谁的权力还能神圣到不受限制的地步?
必须指出,国内出版的《圣经》文本存在着严重的误译现象,也反映在只有十条的“十诫”中。例如,“不可杀人”,显然是翻译错了。希伯来文的意思本来很清楚,是不能谋杀人。杀人和谋杀有本质的区别,怎么能混用呢?
第三诫“不可妄称耶和华你的上帝的名”也翻译的不对,没有准确表达出希伯来文的本意,即个人行为不能假借上帝的名义。理由也很简单,一个人作恶,他只能玷污他自己的名誉,不能玷污上帝和信仰。比较准确的译文应该是“不可亵渎上帝的名字”。
还有国内有学者人将“信仰”译为“叩拜”(见钱乘旦主编、张倩红著的《困顿于再生——犹太文化的现代化》),有人认为是不妥的。犹太人与上帝建立的是一种人、神之间的契约关系,犹太教以至后来的基督教都没有偶像崇拜,谈不到东方式的对神五体投地的“叩拜”问题。
埃及的西奈山对于中国人来说,这十诫中最容易触犯的就是偶像崇拜,古来多少帝王假借神的名义奴役、屠杀人民,而又有多少人对滥用权力的帝王顶礼膜拜,五体投地,心甘情愿地依附于极权制度。而犹太人的上帝则不同,他存在,但无形,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假借神的名义愚弄人民,虐待人民,屠杀人民。
如果把这种神、人之间的立约视为“荒唐”、“迷信”那就太缺乏悟性了。既然任何权力都必须自我约束,即使是上帝的权力,这就为随后以立约的方式约束和限制世俗的权力和人的自由提供了一种示范。依据它,人与人、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就都可以借助立约的方式来加以调整和处理。
现代社会中也有这种“更高级”的法律,这就是宪法。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在于,宪法是“人民的公约”,是由人民制定的、政府不能更改的律法,它高于一般法律和政府的权力,具有至上性和神圣性。有了宪法(真正意义上的),公民才能一劳永逸地获得“平等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言论和结社的自由,以及保证公民安全和独立的那些权利和自由——诸如,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的自由、法律规则的保护”(罗尔斯)。
对于公民来说,若想真正获得这些权利,就必须绝对服从宪法,并向政府纳税。对于政府来说,其征税的目的只有一个——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以保证他们获得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政府没有存在的其他理由——无论这理由听起来多么辉煌,多么高尚。除此之外,还必须设法分割、平衡和制约政府的权力,建立廉价的和有限的政府,以避免政府权力的专横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这些,就是宪政民*主制度的精华所在。
在上帝之下,在律法之下,在宪法之下,这三个命题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不懂得前两个命题的民族,自然也就弄不懂宪法、宪政究竟是怎么回事。七搞八搞,终究搞不出真正的宪政民*主制度来。“出埃及”,是犹太民族的一次新生。它不仅仅是把以色列人从埃及人的奴役中解放出来,更重要的是把犹太民族从异族文化的控制下解放出来,自此,以色列人作为一个种族得以保存下来,而不至于被异族的统治所“灭种”(从屠杀犹太婴儿和“金牛”事件的发生可以断定,这是不可避免的)。
西奈山盟约确立了以色列人的一神崇拜和作为独立民族所必须的法律规范和基本价值体系,使他们拥有了独具特色的民族文化,这是“出埃及”事件的最不同凡响之处,是犹太民族有别于世界上其他民族的重要标志。这一切,作为坚固的精神之柱支撑着他们在旷野中漂泊40年之久而没有分裂、瓦解和消失。